第十二章 罪数形态
第二节 一罪的类型
一.实质的一罪
(一)继续犯:
1.概念:所谓继续犯,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,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。
2.特征:
(1)必须是一个犯罪行为;
(2)必须是持续地作用同一对象;
(3)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;
(4)必须是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继续一定时间。
3.界限:
(1)继续犯与状态犯的界限;
(2)继续犯与即成犯的界限;
(3)继续犯与接续犯的界限。
(二)想象竞合犯:
1.概念:所谓想象竞合犯,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;
(2)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;
3.处罚原则:一般认为,对于想象竞合犯按照“从一重处断原则”处理。
4.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界限:
(三)结果加重犯
1.概念:所谓结果加重犯,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,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,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;
(2)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;
(3)刑法规定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。
二.法定的一罪
(一)结合犯:
1.概念:所谓结合犯,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,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,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,原为刑法规定为数个独立的犯罪;
(2)结合犯是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;
(3)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独立的新罪,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。
(二)集合犯:
1.概念:所谓集合犯,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,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,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;
(2)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;
(3)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。
3.种类:
(1)常业犯:所谓常业犯,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为常业的犯罪;
(2)营业犯,所谓营业犯,是指以营利为目的,意图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。
4.处罚原则:对于集合犯,按一罪处罚。
三.处断的一罪
(一)连续犯:
1.概念:所谓连续犯,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,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,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;
(2)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;
(3)性质相同、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;
(4)数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。
3.处罚原则:对于连续犯,应当依据刑法规定,从重或者加重处罚。
(二)牵连犯:
1.概念:所谓牵连犯,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,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必须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;
(2)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;
(3)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。
(4)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。
3.处罚原则:一般认为,对于牵连犯,应当“从一重从重处罚”,但是,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。
(三)吸收犯:
1.概念:所谓吸收犯,是指数个犯罪行为,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,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。
2.特征:
(1)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。
(2)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。所谓吸收关系,是指一个行为包容其他行为,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,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存在的意义而不予以定罪。一般认为,吸收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:第一,重行为吸收轻行为;第二,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;第三,主行为吸收从行为。
3.处罚原则:对于吸收犯应当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罚,不实行数罪并罚。